值得注意的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新法院法》即使在外国法方面有所削弱,也不排除作为一项关于非国家规范知识的原则,尽管当事人必须与法官合作,寻求国外标准通过提供知识手段,使其不仅仅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举证活动,它是当事人和机构之间的协作。在我国现行的程序体系中,《CC》初步标题起草后,第12.6条明确: a) 外国规范是“认可的”;b) 作为实施者,法官可以使用他认为适当的任何调查工具。“认可”一词并非通俗地使用,而是技术意义上的,指的是对国外标准的内容和有效性的验证或核实不一定符合严格证明的规则,而是符合严格证明的规则。